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8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牙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提供一支枪管给代某某(已判刑)制造枪支,然后以400多元人民币向代某某购买制造好的枪支,徐某某得到枪支后将枪支储存于家中用于打猎。2019年7月罗甸县公安局在办理代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买卖枪支一案中代某某供出其帮被告人徐某某制造过枪支。2019年7月13日,平塘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徐某某家中搜查到火药枪支一支,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在广西贵港打工的徐某某,2019年7月15日徐某某主动到平塘县公安局自首,并对自己非法购买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非法购买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涉案人代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实;4.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被告人徐某某对用枪支打猎现场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指认购买枪支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枪支笔录及照片、辨认存放枪支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徐某某对制造枪支人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制造枪支人代某某对枪支辩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国家管控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经平塘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索正斌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镇**村**组,联系电话:1878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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