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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徐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9********,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 2019年3月28日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补充侦查, 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4月28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收藏、娱乐为目的,从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牛头702型号仿真步枪五把、牛头701型号仿真步枪一把、1911型号仿真手枪一把,并将上述枪支放置在其家中。经鉴定,1911型号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牛头701、702型号枪支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其单位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等待,仍主动至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

5.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绍玉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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