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街村**号,现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微信账号******在“**大学”等16个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的信息,经相关数据进行提取检验,上述16个微信群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6,388,去重后为3,610,减去发送信息后新加入成员数量,最终群成员数为3505。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微信账号******在多个微信群发送介绍卖淫的信息。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苹果手机1部,从证人李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沪公宝(网安)电勘[2020]022号)、被告人徐某某微信群内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整理汇总表及相关光盘、截图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证人李某某处扣押的电子设备中提取徐某某在多个微信群利用暗语、图片等方式发送介绍卖淫的信息。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利用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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