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11月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网上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购买射钉枪,2019年4月7日购买射订弹,2019年4月12日购买无缝钢管,于2019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在家中用电焊机和切割机改装射钉抢,到2020年9月4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非法改装枪支的行为后,并电话通知其主动交出改装的射钉枪,当日被告人徐某某便主动将其改装的射钉枪交到派出所。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送检,2020年9月23日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公(司)鉴(痕){2020}58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捡材HJ-2020-0058-J001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对鉴定无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支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自在网上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射钉弹等物品,擅自非法改装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庆龙
检察官助理 马勋思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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