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65********,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十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西街**家属西区**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金某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设立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全国各地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所谓理财产品。
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沈阳**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十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路与**街交汇处)担任店长、主持工作。在被告人徐某某担任负责人期间,以申请参加**商城会员的途径,通过参与投资返现活动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共非法吸收王某甲、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万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陈某甲、万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鲁某某、王某丁、石某某、王某丁、裴某某、任某某、裴某乙、孟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邓某某、么某某、王某戊、韦某某、祝某某、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熊某某、陈某乙、田某某、陆某某、王某己等39人的资金人民币7009848.00元。资金被转入总公司会计白某某账户。造成被害人损失47383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收据、公司章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银行流水;
(二)证人张某甲等证言;
(三)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嘉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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