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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弄**号**室,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案发,覃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先后在四川**、北京市**区等地设立了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的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划分业务区域,先后成立了数十家线下门店及*乙公司“余盆网”平台,以承诺年化收益6%-1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拨打电话等方式在线下门店及*乙公司“余盆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阮某某(另案处理)受覃某某指使和安排,在崇明设立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进入该公司担任**,利用该公司门店及2015年*乙公司推出的“余盆网”平台,通过签订电子合同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5430136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部分投资人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犯罪嫌疑人樊某某等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清单和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9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从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18558元。

4.收条和银行流水,证实徐某某向部分投资人的退赔情况。

5.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等工商信息资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及**分公司的设立情况及经营范围等。

6.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通过线下门店及线上“余盆网”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分公司门店**,**分公司一开始做线下业务,“余盆网”上线后,**负责向客户推荐“余盆网”并通过该平台吸收资金。公司一共有三个团队,徐某某属于杜某某团队。

8.证人闻某某、俞某某、袁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服务协议、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实**分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通过“余盆网”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和获取的工资性收入等事实。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海妹

                                   检察官助理:王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为:    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65册(已移送法院)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已移送法院)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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