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富中心总经理,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起,王某甲伙同宋某某(均另处)成立**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等**系公司。**投资公司总部和财富中心均在本市杨浦区。2013年12月起,**投资公司在上海、浙江、江苏、广州等地设立分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季丰收”“吉庆丰”等多个债权转让产品,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入职**投资公司担任财富中心总经理,负责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绩指标下发、业务指导等工作。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亿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关于徐某某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同案关系人王某甲、宋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贾某某、曹某某等《案件调查取证表》《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展期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投资公司《情况说明》、上海**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综合支付受理协议》等材料;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临时羁押凭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与周某某、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用)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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