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60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租赁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726号华敏翰尊国际21楼F座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情况下,雇佣业务员,采用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户投资,承诺以年化利率8%至13%的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60余万元。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了大部分投资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投资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姚某某、周某某、沈某某、黄某甲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以及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2)投资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姚某某、周某某、沈某某、黄某甲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投资人黄某甲、卢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沈某某等人出具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说明复印件;(4)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6)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某某、张某甲签订的租赁延安西路1726号华敏翰尊国际21楼F座的租赁协议复印件;(7)被告人徐某某退赔50万元人民币的扣押清单;(8)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的抓获经过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词。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0余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了大部分投资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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