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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北京**中心(有限合伙)嘉兴分部代理负责人,户籍地甘肃省民勤县**镇**村**号。2012年10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暂扣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北京**中心(有限合伙)嘉兴分部代理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业务员街头派单、客户转介绍等形式公开对外销售“中现众合财富委托理财”等产品,以16.2%-24%不等的年化收益为诱饵,向嘉兴市范围内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共计891人次非法吸收资金合计61952000元,造成损失2660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王某甲、吴某丙等的证言;

3.另案处理人员王某乙、齐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及金额61952000元,造成损失2660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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