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3********,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名义,假借P2P债权转让等方式,通过宣讲会、亲友间“口口相传”等公开方式对外宣传,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保本付息,变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杨某某等人通过在全国各地成立分公司的形式扩大非法集资的范围。
2015年11月,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市新北区旺角花园A幢110号设立常州分公司,由被告人徐某某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通过上述方式在常州市及周边地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截止至案发,根据20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被告人徐某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20000元,所得款项全部交给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支配使用。目前尚欠前述集资参与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8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
2019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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