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楼村**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楼村**号。2003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12月17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池某某(已判决)在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青岛路本地羊火锅门口将李某某拖至一轿车内,采取蒙面、捆绑、恐吓、殴打等手段将李某某带至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家湾乡张家湾村于家湾池某某父母家中,后徐某某用铁链两端分别锁在其与李 某某的手腕,伙同池某某将李某某非法拘禁在池某某父母家中。2014年11月1日上午李某某被当地派出所送到河北承德高速工作服务区,并由家人接回。李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40多个小时。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2、相关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徐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奉良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______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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