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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从浙江省景宁县芎岱村的一个老人处购得土铳一支,并将土铳带回寿宁县**乡**号家中用于狩猎。2020年9月8日12时30分许,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徐某某住宅搜查,后经民警动员,徐某某交出其藏在住宅墙外屋檐下木头堆中的土铳一支及卧室柜子后面袋子装的重约100克黑色火药。徐某某被民警传唤到寿宁县公安局鳌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涉案土铳属于火铳类非制式枪支,其以火药为动力,枪管、枪管与传火孔均贯通,能实现发射功能,符合枪支认定标准,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土铳一支;

2.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拍摄的土铳、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经鉴定认定为枪支的土铳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62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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