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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6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大学专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因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A****7雪佛兰小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仓埠支行附近路口时,遇现场设卡盘查的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民警拦车检查,被告人徐某某未听从指挥并加速通过,后在交通民警拦截的情况下弃车逃离现场。交通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上搜查出疑似手枪一把(内有疑似子弹一枚)。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 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红兵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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