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527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时许,泸西县公安局中枢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家中疑存有一支射钉枪。后经民警经对徐某某进行思想工作,徐某某带领侦查人员从其家中院心杂物堆内取出并上交一支射钉枪。后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且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查获枪支(图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没收物品凭证、情况说明等文书;
3、被告人徐某某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其持有枪支并主动交出私藏枪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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