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执检刑诉〔201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12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徐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6月8日已告知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兴业大厦露天停车场附近捉获被告人徐某某,并当场从徐某某处查获净重30.63克的海洛因一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涉案毒品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
4.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30.63克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先锋
检察官助理:董新丽
2017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卷。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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