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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9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住青川县****社区。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广元市公安局指定苍溪县公安局管辖本案。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青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青川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青川县境内天然水域进行禁渔管理。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电瓶、逆变器、抄鱼网在青川县清江河内采用电鱼的方法捕捞白条鱼、马口鱼合计5-6条。在捕捞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被青川县公安局关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青川县人民政府文件、青川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卷等书证;

2.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欢

检察官助理:刘坤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青川县****社区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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