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10172714,汉族,小学文化,系“粤海渔**”号渔船船长、负责人,汕尾市海丰县人,户籍地海丰县联安镇联川村委会夏阳村**号,住汕尾市海丰县梅陇镇**巷**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9月9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向其叔叔徐某乙租赁了“粤海渔**”号渔船,随后在汕尾市区马宫镇购置了电线、电机,并私自安装到“粤海渔**”号渔船上。在休渔期内,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7月28日雇请了徐某丙、秦某某等4名船员一同驾驶“粤海渔**”号渔船到汕尾对开海域捕捞作业。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开船和指挥捕捞作业,其他船员负责下网、收网、分鱼等工作。同年7月29日7时许,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支队执法艇在东经115°30′147″、北纬21°58′653″附近海域查获正在航行的“粤海渔**”号渔船,当场查获渔获物80斤、电机3部及与渔网混杂带有水渍的电线等电渔工具,并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及船员4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丽娜
2019年12月26日
附: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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