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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携带30副网目尺寸均为1.068厘米的地笼网,在重庆市大足区智凤街道普安村6组濑溪河流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将上述30副地笼网安放在该水域内。次日上午8时许,民警将前来收取地笼网的徐某某抓获,发现该30副地笼网已捕获小龙虾、薄刀片、鲹子等共计4.29公斤。后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渔获物已被放生。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捕捞工具及方法的认定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熹                                                  2020年11月25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521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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