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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现住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溪河断桥下游300米处钓鱼时被渔政人员发现,同时被查获捕鱼工具鱼竿两根、可视锚锚鱼1根、遥控撒饵船一只、渔网2个、饵料两包等,渔获物由渔政工作人员现场放生回龙溪河。经鉴定,徐某某使用的可视锚鱼杆为耙刺类滚钩,属于禁止类捕捞工具,发现水域龙溪河为禁渔区,发案时间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245****);

2.案卷证据材料两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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