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瓶、电鱼杆等电鱼工具来到本市江北街道湖沧大桥往东五百米左右的东阳江流域,在禁渔区内以电鱼方法非法捕捞鲫鱼等鱼类,后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告人徐某某所捕捞的鲫鱼等鱼类共计493尾,重11.7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8000元,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全年禁渔的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补偿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美玲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88*******。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3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