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中午(禁渔期),被告人徐某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临溪路北侧与星光御墅小区之间的小河里(属余姚市禁渔区),使用电瓶捕鱼的手段,捕得河鱼3.93公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余姚市主城区公共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在余姚市主城区公共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复函、报纸复印件、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认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埕铖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836****。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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