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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2日15日时许至2020年09月04日0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藕池河中支流域南县厂窖镇汀浃洲附近水域投放3个地龙网捕获水产品,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当场抓获。经称重,徐某某捕获渔获物共计约0.37kg。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徐某某使用的地笼王均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南县农业农村局案件处理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南县农业农村局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徐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超群

检察官助理:陈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757****;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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