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五部刑诉〔2020〕368号
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2012年12月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因聚众斗殴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叶某甲(另案处理)、叶某乙(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9日凌晨01时至02时之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叶某甲、叶某乙(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在青田县**镇**村**外面的小河内以高压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渔获物2.6公斤,共计287尾。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8】第1号,2020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止,丽水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经青田县农业农村局专家组对捕获的鱼的价值进行认定及生态修复提出的意见,捕获的溪鱼直接损失总价值156元人民币,生态修复按直接损失价值的二十倍进行放流,计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向丽水市莲都区金满水产苗种厂交纳3120元购买鱼苗用以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塑料桶、电瓶、升压器、网兜、电鱼杆;
2.书证: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关于徐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损失评估意见书、现金缴款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良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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