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5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座**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分局卧牛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5时许,在齐齐哈尔市禁渔期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梅里斯区卧牛吐镇三道罕屯嫩江支流阿伦河流域,用两张25米的网具地笼两趟,捕捞了23厘米长的鲶鱼4.1千克、11.2厘米的鲫鱼1.2千克、17.6厘米的鲤鱼1.17千克, 12.7厘米的小白鱼0.4千克,重量合计6.87千克。被告人徐某某捕鱼使用的渔具为地笼两趟,一趟网眼1.5厘米、网长25米;一趟网眼1.5厘米、网长25米。经梅里斯区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的渔网渔具为国家禁止使用禁用网具。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捕鱼照片、捕捞水产品称量图片;
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梅里斯区**局禁渔期宣传及照片、齐齐哈尔市2019年禁渔期通告;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利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二个月拘役或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7月30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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