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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委**组,现住蛟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上旬某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在**湖禁渔期内,在**湖流域蛟河市**镇**村**屯水域附近,使用禁用工具智能逆变器、网兜、电鱼叉、电瓶捕获鲫鱼10余公斤,自家食用及送给邻居食用。

2019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携带智能逆变器等电鱼工具来到蛟河市**镇**村**屯的江边非法捕鱼,被巡逻的吉林市**管理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后移送至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扣押决定书;(4)扣押清单;(5)作案现场照片;(6)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的通知;(7)《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8)吉林市**监督管理处宣传图片;(9)关于蛟河市水利局申请确认**水域滩涂使用范围的函;(10)关于蛟河市行政辖区内**湖所有水体的情况说明;(11)吉林**湖生态渔业发展规划图;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使用禁止用工具在**江边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栋柱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蛟河市**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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