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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9********,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高中文化,平江县**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号,住平江县******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欧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另本案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马某某、欧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商量来平江县域内的林区狩猎,次日中午,欧某甲携带汽枪、铅弹、手电筒先出发到达平江,其到达后按照马某某的安排去平江**林场找护林员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去狩猎。当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欧某甲按约定在平江县连云山风景区焕新村汇合,三被告人明知自己未取得狩猎证以及在禁猎期内不允许狩猎的情况下,仍携带狩猎工具上山进行狩猎活动,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的狩猎工具有一支“单管猎枪及4发子弹”、头灯、红外线、窃听器,马某某携带的狩猎工具有头灯、夜视仪。因当晚下雨,三被告人在山上狩猎约个把小时后未狩猎到任何野生动物便只好下山。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开车回家路上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平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其所持有的狩猎工具一并被缴获。马某某、欧某甲当晚则在马某某驾驶的车上休息,次日早上,马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时获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某便于11月3日晚上主动到平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欧某甲于11月5日被抓获归案。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持有“猎枪、子弹”故意隐藏不交,经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形物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完成击发过程,认定为枪支,4发枪弹物认定为12号制式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

3.证人黎某某、欧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以及同案犯马某某、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明知是在禁猎期内仍使用禁用的工具以及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故意隐藏不交,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均匀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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