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05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湾里区**镇**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办理猎捕证的情况下,在南昌市湾里区一中后山(霞麦村骨灰堂旁),使用网上购得的诱捕工具(电子媒体无线扩音控制器、网鸟的粘网、专业猎捕套等)先后捕过三次野生动物,仅有一次捕得竹鸡1只(活体),其余二次均无所获。经查,南昌市湾里区自2019年9月26日起,全区域均为禁猎区且全年为禁猎期。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猎获的竹鸡系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森林分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猎具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禁猎区、禁猎期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珮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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