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经营汽油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分批从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处购得汽油,后分批零售于肖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等多人,销售金额经统计共计人民币52666元。2019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洪磊
检察官助理 王雅静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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