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90********,满族,文化程度专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社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磐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利用baiyangxinhao****、xiaobaiyanghao****、xiaobaihao****、bai55ya****等微信号贩卖香烟,多次从微信昵称“文****”(身份不明)等处购买香烟,再通过微信进行加价销售获利,后发展陈某某、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期间,徐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22.5万元,非法获利3万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代为退出全部非法获利,未销售的253.8条香烟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飞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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