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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经营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郑州市辖区内多次非法销售汽油。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鉴定期间被告人通过非法流动经营汽油收款金额共计188,13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冯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4、河南石油分公司中心质检室出具的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收款记录截屏、客户微信群截屏、户籍证明、非党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刚

代理检察员:王慧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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