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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经营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从医院配购药品或从其他病人处收购从医院配购的药品,后在杭州市临安区余村高速路口、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溪村等地销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单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徐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账单、支付宝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挺                        

                             检察官助理:李惠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4册、散件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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