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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行医罪一案)(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 ,现住德令哈市乌兰东路***号***退休院 ,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德令哈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且在其从事诊疗活动的住所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家中从事医疗活动。德令哈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1年5月19日、2018年2月9日先后对徐某某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19年6月12日,徐某某再次在其家中为巴某某进行口腔治疗工作,被德令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似拔牙工具等共计20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电子数据: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文。

检察官:季善燕

检察官助理:魏  娜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德令哈市家中;

2.案卷材料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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