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钦州市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受到颜某某的聘请担任“**”号抽砂船的船长,该抽砂船为防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砂。徐某某明知3号锚地(北纬21°23.637′,东经108°36.726′)附近海域不是其合法采矿区,仍驾驶“**”号抽砂船于2020年11月1日21时40分,从钦州**号泊位出发,于23时40分到达3号锚地附近海域非合法采矿区进行抽砂作业。2020年11月2日04时15分,“**”号抽砂船返回到北纬21°34′,东经108°38′附近海域时被钦州市海警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涉案砂子氯离子含量0.14%;经鉴定,涉案海砂量为4961.8立方米,总价格为297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的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龙湾监区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建议适用速裁程序》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