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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采矿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9********,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初中肄业文化,家住奉新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下半年起至2018年1月份左右,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假借修建**镇**村**组至**村**组**村**路之由,雇请罗某甲(绰号“拉舍”)、徐某甲在秋尾桥桥边河道(此处有一条红色抽砂船)抽砂,并雇请喻某某(绰号“春啊的”)挖砂,在河道内非法采砂1000余方。

自2018年7、8月份左右起至11月份上旬,罗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假借**镇**山和新农村建设之由,雇请喻某某在澡下镇龙溪村金泉塅罗某某家对面河边、罗某某家门口斜对面洗衣河、金泉塅河道内(中心现场位于宝塔山脚下河道)等地挖沙,并雇请赵某某、赵某甲、余某某、邓某某、余某甲等人将砂石运至黄埠山脚下、“西坑”水库旁,在河道内非法采砂3700余方。

经奉新县价格认定中心调查询问,2017年**原矿砂石混合料市场均价为40元/方,2018年**原矿砂石混合料市场均价为45元/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聪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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