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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3621211972********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家住赣县区****室,无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9月21日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森林分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严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与丁某合伙在赣县区*镇*村、*村、*村等地租山、造林,委托朱某某负责租山事宜,在与山主签订6700余亩的《租山协议》后,徐某某与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公司)合伙种植桉树,其中徐某某、丁某以林地入股占股20%,由*公司对所租山场全部种植了桉树。2014年丁某退出与徐某某共有的20%的股份,由徐某某支付了相关款项后承接。2015年*公司*桉树基地进入采伐期,公司向赣县区林业局申报采伐指标,做好《采伐作业设计》后,公司对砍伐、销售以活立木买卖方式进行招投标。2016年4月29日,公司通知张新明以43万中标,徐某某提出了合作方优先事宜,于2016年7月18日以430000元的价承接了*镇*村位置1340亩面积的《活立木买卖合司》,2016年9月30日徐某某以1100000元的价款承接了*镇*村、*村和*村3339.6亩面积的《活立木买卖合同》,分别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7份,共计8011立方米(蓄积13358.88立方米、面积5312.3亩),徐某某委托朱某某组织砍伐工进行砍伐,期间将砍伐木材全部销售,其中先行销售给南康王某某等人400吨、使用朱某某销售账户销售给*纸业3700吨(之中原木600吨)、使用徐某某销售账户销售给*纸业10566.27吨、使用徐某某销售账户销售给*纸业930.6吨。合计销售15596.87吨。经鉴定,*公司在赣县区*镇采伐桉树情况为:采伐林木树种为桉树,采伐林地面积5445亩,其中采伐证范围内面积5318亩,采伐证范围外面积127亩。根据该地块《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的测算比例确定被告人徐某某超出采伐面积范围滥伐林木共计318.77立方米。案发后,徐某某积极向赣州市森林公安局退赃40万元,并对所滥伐林地进行了全部面积复绿。

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共计318.7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平

2020年9月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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