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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五河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经营五河县**小吃店过程中,在生产加工油条时使用添加剂,致使对外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超标。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测:油条样品中的铝残留量实测值为539 mg/kg。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洋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由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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