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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丁均平等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7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昌县**街道**村**号。2010年8月19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5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1年4月15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责令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31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21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均平,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2********,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昌县**镇**村**号。2012年2月3日因吸毒、携带管制器具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同年2月18日因吸毒成瘾严重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月1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5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文斌,曾用名孙利军,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昌县**镇**村**号。2015年6月2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5月1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晓恩,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6********,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新昌县**街道**村**号,住新昌县**街道**花园**幢**室。2015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新昌县**街道**村**号。2014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7月2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丁均平、孙文斌、俞晓恩、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路过新昌县**街道**村桥头时,因徐某乙驾车在其后面距离过近并按喇叭催促,与徐某乙争吵并互殴,后被旁人劝开。同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为发泄心中不满,纠集被告人丁均平、孙文斌、俞晓恩、杨某甲到**街道**副食店门口,对怀抱徐某丙(2019年**月**日出生)的徐某乙拳打脚踢,致徐某乙、徐某丙倒地,造成二人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徐某乙、徐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日、3日,被告人徐某甲、丁均平、孙文斌、俞晓恩、杨某甲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丁、裘某某、徐某戊、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丁均平、孙文斌、俞晓恩、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丁均平、俞晓恩、孙文斌、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丁均平、孙文斌、俞晓恩、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丁均平、孙文斌、俞晓恩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五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玲玲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丁均平、孙文斌、俞晓恩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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