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8********,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部、虹口分部**,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秀市**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园**号楼**室。201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专科文化,原系上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部、虹口分部**,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园**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2********,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部**,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秀市**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园**号**室。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高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上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于虹口区和浦东新区设立分部,聘用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分别担任**和**。该公司在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承诺支付年化利息6%-13%为名,采用向不特定公众发放宣传资料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徐某甲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20,490.00元;被告人徐某乙在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间,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7,000.00元;被告人付某某在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60,000.00元。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付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4日、3月22日、9月2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已退出50万元,付某某已退出7.5万元,徐某乙已退出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等材料,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股权出资转让合同书》《会籍卡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报案人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将投资款转入该公司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转账凭证,证实各名被告人退出钱款的情况。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的涉案金额。
6.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坤
2020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徐某甲的联系方式为1851611****,被告人付某某的联系方式为1895579****,被告人徐某乙的联系方式为130580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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