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释放,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系倪某某前夫),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8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8年9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徐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1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日傍晚,被告人倪某某、徐某甲至射阳县**镇**村**组季某某家,使用斧头等工具,砸碎玻璃门后强行进入,砸毁家中电视、电脑等物品,并与季某某发生扭打。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季某某家中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徐某乙、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徐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徐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冬梅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常州市武进区**镇(联系方式:1880057****);被告人徐某甲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270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