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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刘昌勇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8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0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本院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昌勇,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郫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本院以被告人刘昌勇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3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11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05时许,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繁清路,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驾驶的川A*****红色雪佛兰轿车与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川A*****绿色大众出租车发生追尾。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为逃避责任而驾车逃逸,被害人徐某乙驾车追赶。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逃至新繁镇三桥路90号附近时遇路面施工,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停车将被害人徐某乙挡下。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将被害人徐某乙从出租车上拖出,持刀威胁被害人徐某乙,让被害人徐某乙拿钱赔偿车的损失,并对徐某乙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徐某甲开车在前,被告人刘昌勇坐在被害人徐某乙汽车后排,挟持被害人徐某乙开车跟随在被告人徐某甲的车后。在途经新繁镇三桥路90号“老字号豌豆汤”店铺附近时,被害人徐某乙趁被告人刘昌勇不备跑进该店内 ,被告人刘昌勇持刀追进该店铺并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打斗,被害人徐某乙用店铺内的锅铲将被告人刘昌勇的右眼打伤,被告人刘昌勇用刀将被害人徐某乙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伤情达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1日16时5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大墓山村12组9号将被告人徐某甲挡获。2019年4月21日16时58分许,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协助下,民警将被告人刘昌勇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逞强斗狠,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徐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协助民警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昌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灿

2019年1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刘昌勇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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