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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刘燕等聚众斗殴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大厦**工程**室。被告人徐某甲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7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燕,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燕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7年3月2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文斌、陈琪,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精康、董冉,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6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6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省潜山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刘燕、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徐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 KTV包厢内发生扭打,刘某乙被徐某甲等三人所打。后刘某甲、刘某丙、胡某某得知刘某乙被打,便与刘某乙商量去找刘燕等人。刘某甲与刘燕相约在**广场楼下碰面,期间胡某某邀集凌某某(系未成年人)一同前往。刘某甲和刘某丙、胡某某、凌某某到达**广场楼下后,刘某甲打电话邀集刘某乙等人一同前往,后刘某乙、徐某乙、查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场楼下与刘某甲等人会合。刘某甲打电话告知刘燕等人其已到**广场楼下后,徐某甲拿着一把水果刀与刘燕、杨某某到达现场,并让杨某某在旁边用手机进行拍摄,胡某某见徐某甲手持水果刀,便用徐某乙手机报了警。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徐某甲将水果刀扔开,后刘某甲与徐某甲、刘燕再次发生争吵,刘某甲先上前打了刘燕一巴掌,徐某甲、刘燕和刘某甲三人便扭打在一起后倒地。此时,刘某乙、徐某乙、刘某丙、胡某某亦对徐某甲和刘燕进行殴打,徐某甲在此过程中将刘某甲的右眼眉毛上部的皮肉咬掉。后胡某某发现杨某某用手机拍摄,便上去杨某某手机,与杨某某发生拉拽。在发现刘某甲受伤后,双方停止了斗殴。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甲、刘燕、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徐某乙均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刘燕、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内含杨某某拍摄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刘燕、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燕、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徐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刘燕、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刘燕、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徐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其中徐某甲、刘燕、刘某甲、刘某乙系主犯,胡某某、刘某丙、徐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刘燕系累犯;七被告人均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刘燕、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丙、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纬纶

检察官助理:锁婉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刘燕、刘某乙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丙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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