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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单某甲等人诈骗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庄**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单某甲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4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6********,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单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合谋,采用隐瞒真实身份,以虚假身份与他人谈对象、订婚的方式骗取他人彩礼金。2015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某甲化名“薛某某”与徐某乙谈对象,被告人单某甲假扮“薛某某”母亲、被告人单某乙假扮介绍人,以看亲的名义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单某甲唆使李某某(另案处理)假扮“薛某某”继父;被告人单某乙教唆被告人许某某、蒋某某分别假扮“薛某某”舅妈、舅舅共同至徐某某家中,以商谈订婚为由骗得彩礼金人民币48000元、金戒指、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959.58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犯罪数额均为53759.58元,被告人许某某、蒋某某犯罪数额均为52959.58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现金人民币20800元、1条硬中华香烟、1条玉溪香烟、1枚黄金戒指;被告人单某甲分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1条硬中华香烟、1条玉溪香烟;被告人单某乙分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1条硬中华香烟;被告人许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500元、1条硬中华香烟;被告人蒋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自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金戒指1枚,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分别向被害人徐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金戒指(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乙骏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教唆他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莹

2020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单某甲、单某乙、许某某、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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