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过失引起火灾,于2016年4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单位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D4****,单位地址:江宁区**路**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7********,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沂水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住沂水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沂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被告单位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至2019年间,与海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上诉后,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某甲未履行相关义务。
2019年5月28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徐某甲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加入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公会,并在酷狗网络平台进行视频直播赚取高额工资。被告人徐某甲发现自己的工资卡被法院冻结后,遂与**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合谋,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工资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徐某甲逃避法院执行。被告人徐某甲6月至8月间通过上述方式隐匿工资合计人民币71458元。
2019年7月15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单位南京**传媒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邮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协助人民法院扣留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公司的收入,仍继续通过微信直接向被告人徐某甲支付工资,以逃避法院执行,合计转移人民币3500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向海安市人民法院履行了相应的全部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其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单位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被告单位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单位**公司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顾琳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的住处,联系电话:1535171****、1526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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