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在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云巴工地盗走工地扣件265个。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060元;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印某某、徐某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莲花村宜简工地盗走工地扣件240个。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60元;
3.2019 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印某某、徐某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六旗集团水乐园工地盗走工地扣件180个。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 20元;
4.2019年12月31日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和印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六旗集团水乐园工地盗走工地扣件195个及两轮电瓶车一辆。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80元,被盗电瓶车价值1067元。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转款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4.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印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甲、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建议对徐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徐某乙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印某某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炜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印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徐某甲:1915231****;徐某乙:1992375****;印某某:1781516****;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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