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3********(双重户口: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5********,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村**栋**室,201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0********,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驾驶苏******五菱牌面包车从上饶市万年县来到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二人手持木棍将害人周某乙家两只总重30千克的土狗打死后装车。次日,徐某甲以每斤十元的价格将土狗卖给上饶市万年县**乡**村村民饶某某,饶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徐某甲600元,徐某甲分给吴某某250元。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1200元。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与徐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苏******五菱牌面包车又来到鹰潭市余江区**村**坊村**组,三人下车用木棍将被害人黄某某家一只土狗打晕后装车。在伺机寻找作案目标的路上,徐某甲、吴某某被村民拦住并控制,从其驾驶的车中发现一只重14.7千克的土狗。次日,公安机关将被盗土狗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为588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4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乙15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聊天记录照片、徐某甲收到转账图片、刑事谅解书、领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全省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甲、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的供述;5.关于违法嫌疑人徐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价格认定结论书;6.称重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蔡先英
检察官助理 齐铁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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