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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吴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社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苑**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下城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2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园**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浙江**汽配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在明知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约7%的方式,介绍屠某某(已判决)控制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为浙江**汽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3张,后浙江**汽配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抵扣3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2809803.65元,税额6220227.9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到长兴县公安局自首,又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让其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到长兴县公安局自首。

另查明浙江**汽配有限公司目前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共计3651773.88元。被告人徐某甲家属已为被告人徐某甲退赃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公司登记情况、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2020年8月7日

                                 

附: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均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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