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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孙某某等诈骗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徐某甲,别名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庄**号,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丰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镇**村**街**号,住**村。1996年因抢劫罪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4月2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路**号,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街道**村,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55********,汉族,初中文化,**供应链有限公司过磅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街道**街**巷**号,住**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51********,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过磅员,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街**号,住济南市钢城区**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因患有******看守所不予羁押,同年8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街**巷**号,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8月23日该局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19年10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以被告人苗某某、董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将徐某某等人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和苗某某、董某某涉嫌诈骗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预谋使用地磅干扰设备操纵地磅实施诈骗,雇佣被告人孔某某的货车,多次到位于济南市钢城区、济南市莱芜高新区的多家单位收购废钢,在称重过程中,操控地磅干扰设备,使收购的废钢重量变轻,从中实施诈骗,达到少支付货款多拉废钢的目的,涉案价值524472.3元。

(1)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位于钢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莱芜市**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收购废钢,使用地磅干扰设备四次,诈骗废钢重量共计28.34吨,价值73650.5元。

(2)2018年11月中旬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位于钢城区疃里村的莱芜市**特殊钢带有限公司收购废钢,使用地磅干扰设备39次,诈骗废钢重量共计96.31吨,价值234472.2元。

(3)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位于钢城区大上峪村的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薄板厂收购废钢,使用地磅干扰设备5次,诈骗废钢重量共计23.42吨,价值55736.5元。

(4)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位于莱芜高新区的莱芜**有限公司收购废钢,使用地磅干扰设备8次,诈骗废钢重量共计41.98吨,价值105612元。

(5)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位于钢城区**经济开发区的山东**制造有限公司收购废钢2次,使用地磅干扰设备诈骗废钢重量共计12.36吨,价值26697.6元。

(6)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位于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的莱芜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购废钢,使用地磅干扰设备诈骗废钢2.39吨,价值6094.5元。

(7)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到位于钢城区永兴路西侧的莱芜市**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收购废钢,使用地磅干扰设备4次,诈骗废钢重量共计8.6吨,价值22059元。

2、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预谋使用地磅干扰设备操纵地磅实施诈骗,多次到位于济南市钢城区的多家单位收购废钢,在称重过程中,伙同被告人苗某某、董某某使用地磅干扰设备,使收购的废钢重量变轻,从中实施诈骗,达到少支付货款多拉废钢的目的,涉案价值161637元。

(1)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多次到委员钢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山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收购废钢,伙同被告人苗某某使用地磅干扰设备3次,诈骗废钢重量共计9.05吨,价值20543.5元。

(2)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多次到位于钢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莱芜市**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收购废钢,伙同被告人苗某某使用地磅干扰设备7次,诈骗废钢重量共计36.44吨,价值90677.5元;伙同被告人董某某使用地磅干扰设备5次,诈骗废钢重量共计19.53吨,价值50416元。

3、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到位于钢城区寨子桥南的娄某某院内收购废钢,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使用地磅干扰设备两次,诈骗废钢重量共计17.32吨,价值3810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出售的废钢系通过在地磅上做手脚而非法所得物品,仍在其位于**市场附近的院内进行收购。

1、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从莱芜市**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诈骗的废钢共计28.34吨,价值73650.5元。

2、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从莱芜市**特殊钢带有限公司诈骗的废钢共计62.09吨,价值152788.6元。

3、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从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薄板厂诈骗的废钢共计23.42吨,价值55736.5元。

4、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从莱芜**有限公司诈骗的废钢共计41.98吨,价值105612元。

5、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从山东**制造有限公司诈骗的废钢共计12.36吨,价值26697.6元。

6、2018年4月10日、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从莱芜市**支护材料有限公司诈骗的废钢共计6.45吨,价值16404.5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诈骗废钢重量共计230.72吨,价值562426.3元;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诈骗废钢重量共计82.34吨,价值199741元;被告人孔某某诈骗废钢8.66吨,价值22209元;被告人苗某某诈骗废钢重量共计45.49吨,价值111221元;被告人董某某诈骗废钢共计19.53吨,价值50416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3088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地磅干扰设备、遥控器等物证;2.过磅单、记账本、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3.栾某某、孙某红、祝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7、监控录像、手机微信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地磅干扰设备隐瞒收购废钢的实际重量,诈骗他人的废钢,数额巨大;被告人孔某某、苗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废钢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文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苗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被告人陈

某某、孔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光盘8张,账本3本,过磅单1本。

3.扣押的手机一部,其余扣押物证暂存于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4.被告人陈某某交纳的赔偿款5万元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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