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73********,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经商,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公司**,住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潘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台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将潘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撤回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为李某某办理贷款业务中,为完成业务私自伪造了两本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车牌为贵H****9的白色宝马越野车,机动车所有人李某某,身份证号5226361981********,编号为520008274517,经审查李某某名下并无该车辆)和一枚刻有“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印章,并以该伪造的证件办理了贷款业务获得银行贷款。
(2)2017年,被告人徐某甲以罗某某代持股份的形式成为贵州**酱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的70%股份(由罗某某代持),徐某甲为该公司实际控股人。2017年10月27日,贵州**酱菜有限责任公司以购买原材料的名义到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货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向贵州**贸易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货款(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267万元供销合同),并由贵州**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账后,徐某甲没有完全将200万元用于酱菜厂的生产经营,而是将其中的60万余元挪为他用,且挪用的时间超过3个月,严重影响了贵州**酱菜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作为贵州**酱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资金60万余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永棋
2020年4月15日
附:
2.案卷材料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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