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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张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0********,汉族,高中文化,**地产中介,住湖南省益阳市**路**园**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熊某甲、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11月4日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彭某甲等人,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分工合作,多次使用本人及他人的支付宝收款码等进行收款,帮助流转上游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48982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张某甲、熊某甲、彭某甲分别使用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被害人孙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共计39998元,后张某甲、彭某甲分别将上述钱款转至徐某甲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

2.2019年10月30日,熊某甲使用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分别收取被害人赵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朱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300元;于31日收取被害人马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2499元,后熊某甲将上述钱款转至徐某甲银行卡;

3.2019年11月2日,张某甲使用张某乙(另案处理)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被害人骆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797元,后张某甲指使张某乙将上述钱款转至徐某甲支付宝账户;

4.2019年11月14日,徐某甲使用龚某某(另案处理)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被害人秦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3888元,后徐某甲指使龚某某将上述钱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熊某甲对上述全部犯罪金额负责,彭某甲对上述第一笔犯罪金额负责。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富泽园宾馆内被抓获。当日,徐某甲协助侦查人员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南路羊舞岭小区黑桃电竞公寓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电诈平台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龚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秦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熊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熊某甲、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熊某甲、彭某甲共同实施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徐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砺欧

检察官助理:孟  晋

2020年119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熊某甲、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侦查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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