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日照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日照市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9********,满族,小学肄业,日照市**有限公司风控员,租住日照市东港区**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日照市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日照市**有限公司风控员,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日照市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港航公安局、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雷、徐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甲成立日照市盈本寄卖行有限公司,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张雷、徐某乙担任公司风控员,负责借贷业务考察、催款等工作。2019年4月份以来,在借贷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张雷、徐某乙将借款人的车辆秘密开走藏匿,后以处理、变卖车辆等相要挟,向借款人何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索要不合理的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7日,因被害人何某某未按要求还款,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张雷、徐某乙将被害人何某某的鲁LF****尼桑轿车秘密开走藏匿,后以处理、变卖车辆相要挟,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不合理的未到期利息6300元,拖车费1000元。
2.2019年8月19日,因被害人孔某某未按要求还款,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张雷、徐某乙将被害人孔某某的鲁LS****捷达轿车(价值4.3万元)秘密开走藏匿,后以处理、变卖车辆相要挟,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不合理的拖车费1000元。
3.2019年9月15日,因被害人李某某未按要求还款,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张雷、徐某乙将被害人李某某鲁L7****号牌别克轿车(价值6.8万元)秘密开走藏匿,后以处理、变卖车辆相要挟,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不合理的本息5780元,被害人李某某不同意支付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张雷、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孔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取得被害人何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雷、徐某乙取得被害人何某某、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搜查笔录;(4)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何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徐某甲、张雷、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3)谅解书、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鲁BF****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路与菏泽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雷、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雷、徐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张雷、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敲诈勒索部分犯罪系未遂,应在犯罪既遂部分的基础上,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敲诈勒索部分犯罪系未遂,应在犯罪既遂部分的基础上,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区别于同案犯徐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敲诈勒索部分犯罪系未遂,应在犯罪既遂部分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区别于同案犯徐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 雪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被告人张雷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乙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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